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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3-28 【字号: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答复。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5、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4、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2、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公诉部门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个工作日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2、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1、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受理后10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本院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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