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七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审查逮捕期限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七日以内;
(四)、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一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七日以内;
5、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七日以内。